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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分割後再行移轉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為原地價

會議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分割後再行移轉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為原地價

要旨

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分割後再行移轉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為原地價

內容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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