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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費用,得依規定減除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費用,得依規定減除

要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費用,得依規定減除

內容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一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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