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市地重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審議之事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之適用範圍
要旨
市地重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審議之事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之適用範圍
要旨
市地重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審議之事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之適用範圍
內容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業務,有關何種事項應列屬合議審議,係各地方政府職權,應自行訂定,惟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提升自辦市地重劃品質,建議下列事項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為宜:
(ㄧ)公辦市地重劃事項:
1.重劃負擔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
2.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調配原則。
3.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處。
(二)自辦市地重劃事項:
1.擬辦重劃範圍之核定。
2.重劃計畫書之核定。
3.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前之重劃前後地價擬評價格。
4.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
5.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案件之調處。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關之事項。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稱:「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係指「重劃前業經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以協議價購、徵收、有償撥用、容積移轉或公私有土地交換等方式取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