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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要旨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內容

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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