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所稱「街廓」之認定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所稱「街廓」之認定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所稱「街廓」之認定
內容
一、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有關「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上開所稱計畫道路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本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本部92年號函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解釋,並無貴府來函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似有不符,…」之情事。
二、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