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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主張時,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人數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主張時,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人數規定之適用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主張時,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人數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條及第16條規定。

三、復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又上開規定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爰規定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如未經共有人全體約定,自得依上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法務部113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1303510230號及111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2120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府所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具有數筆共有及單獨所有情形,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主張時,是否需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1節,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本旨推之,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且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是以,耕地租約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原訂租約無效」,既無待表示租約已當然終止,尚難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管理行為,自無該條有關人數之適用,爰出租人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租約無效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倘出租人有數人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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