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視為新訂租約,倘續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於奉准撥用時,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視為新訂租約,倘續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於奉准撥用時,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視為新訂租約,倘續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於奉准撥用時,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前經本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釋有案。
二、次查公有出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依本部前開令釋,即視為新訂租約,倘其續訂租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且於奉准撥用時,其租約仍存續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