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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縱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訂租約。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縱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訂租約。

要旨

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縱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訂租約。

內容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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