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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

要旨

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

內容

有關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於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新臺幣30萬元,其他縣(市)為新臺幣35萬元,直轄市為新臺幣4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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