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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地政士法第46條報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主管機關得先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該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依地政士法第46條報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主管機關得先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該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

要旨

依地政士法第46條報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主管機關得先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該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

內容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及「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分為地政士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再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地政士懲戒事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處理,殆無疑義。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懲戒委員會行政幕僚事務,自得就報請案件先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擬具處理意見,以供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參據。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倘認顯非事實或證據未臻明確,為順利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作業,自得請報請人再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後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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