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要旨
關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要旨
關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內容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按宗」發給證明,原則上依改良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但同一開發許可或建築執照之申請案件,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工務(建設)機關核定之總改良土地費用額度內,就開發範圍內全部或部分土地,於申請書內自行載明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本部84年4月10日台(84)內地字第8405067號函說明二(一)2內容,應予變更。
二、工務(建設)機關已核定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所載之各宗土地改良費用金額,如申請人尚未據以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減除,且符合前項原則者,工務(建設)機關得重新受理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已全部或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
三、本部85年7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0059號函停止適用。「改良土地查驗/複勘申請書」、「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格式配合修訂如附件,請查照轉行。(附件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於9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8781號令修正)(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9630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就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部分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