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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並應當然移轉於公司

要旨

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並應當然移轉於公司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

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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