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於設立登記並不當然承受,亦不因其後股東承認,而成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要旨
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於設立登記並不當然承受,亦不因其後股東承認,而成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