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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東所繳投資之股款,已由公司承受,且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股東所繳投資之股款,已由公司承受,且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投資之股款,雖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但該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由公司承受,且上訴人亦已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股東所繳投資之股款,已由公司承受,且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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