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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執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工作相關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函詢執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工作相關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執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工作相關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二、另依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 2 年進行 1 次氣漏檢測,每次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 1 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 1 至6 月及 7 至 12 月各至少進行 1 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 3 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以及同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其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加油站執行法規規定之油氣回收設施功能定期檢驗測定工作,應自行或委託經符合規定之機構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辦理,並未涵蓋環保機關稽查檢測工作。

三、倘屬貴局執行轄內加油站氣回收設施功能稽查檢測工作,應由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之環保人員執行,或委託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具該項檢測項目能力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依本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四、另為落實加油站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本署已訂於本(99)年 5月及 7 月調訓環保機關人員辦理 2 場次「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班」,貴局可指派同仁訓練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俟通過訓練,稽查檢測結果自可做為處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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