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關於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依三級防制區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疑義乙案
要旨
關於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依三級防制區採 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依三級防制區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關於本署公告推動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環境影響評估之承諾事項,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兩者法源依據目前雖各自獨立,但其仍可在不影響公私場所權益下相互配合,合先敘明。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主要規範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內之固定污染源,能採行較佳之污染防制技術,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進而改善該區域之空氣品質。復查本署已公告「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符合該二項公告條件且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爰此,審核機關於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階段,應依上開規定,將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納入許可審查辦理。
四、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台中港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於 97 年 9 月 8 日經本署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評估資料顯示相關衍生物符合「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又關於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分別會衍生為硫酸鹽及硝酸鹽等懸浮微粒二次污染物,以及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亦為臭氧生成之前驅物,倘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位於懸浮微粒及臭氧三級防制區,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等污染物均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本署業於 93 年 8 月 17 日以環署空字第 930055071 號函(諒達)解釋在案。
五、另本案於 97 年 5 月 27 日「○○公司臺中港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 3 次初審會時,本署意見已明確說明硫酸製程生產者應優先採用之可行控制技術為觸媒轉化技術,使硫氧化物符合排放濃度小於或等於 30ppm 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 99.5% 規定,並處理前之排放濃度約 120,000ppm ,其排放設計濃度為 150ppm ,已不符前揭之規定內容,請本案檢討並詳細說明之,而本案開發單位答覆說明僅以更換觸媒部分答覆,並未承諾符合前揭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下之排放濃度限值。本案該公司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亦即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等污染物均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 貴局於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階段,應將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納入許可審查辦理。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