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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設置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設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設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署爰以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以下簡稱採樣設施規範),其中該規範第 1 點即明定,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管制重點不論是否屬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排放管道皆應設置符合安全並具代表性採樣位置之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供主管機關稽查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二、另依採樣設施規範第 5 點(三)規定,採樣平台應裝設高 1 公尺以上之護欄,以不影響採樣為原則,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 20 公分以利採樣。復依採樣設施規範第 8 點第 1 項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據此,公私場所應設置採樣孔及採樣平台等設施,法有明定。

三、有關貴局轄內固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採樣設施規範將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 20 公分,業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且依採樣設施規範第8 點第 1 項規定以書面資料說明,並經貴局認可,則已符合前述規定。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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