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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彰濱廠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進行定期檢測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函詢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彰濱廠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進 行定期檢測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彰濱廠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進行定期檢測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二、本署推動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主要係藉由主管機關事前審查,確保業者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始准其設置、變更或操作,並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要求納入許可證內容規範。倘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者,始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方得納入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予以規範。本署業於 96 年 2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07372 號函及 99 年 2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10316 號函釋示說明在案(影本如附件)。

三、本案該公司固定污染源倘非屬前揭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對象,則無須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貴局不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 條第 2 項規定處分,或逕違反同法第 24 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依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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