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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問題及定期檢測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問題及定期檢測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問題及定期檢測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告第 1至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係考量各製程污染特性及管制需要予以納管,另本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EMS) 進行空水廢毒相關許可系統製程代碼整合時,業已考量前揭公告之製程名稱與代碼,倘公私場所實際製程現況符合前揭公告條件內容者,自應依前揭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不應以書面之製程別歸類作為是否申請許可之判定條件。主管機關應本權責依其公私場所現場實際製程審查判定後,據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者,始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方得納入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予以規範。倘非屬前揭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對象,則無須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前揭內容,本署業於 100年 12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6845 號函復貴局釋示說明在案(諒達),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對象,自應依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無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之製程名稱與公告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名稱不同致管制疏漏之情事,請 貴局本權責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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