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座落住宅區早餐店屬合法登記,但擴大至違章建築營業,是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有關座落住宅區早餐店屬合法登記,但擴大至違章建築營業,是否可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主 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疑義一案,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座落住宅區早餐店屬合法登記,但擴大至違章建築營業,是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或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節重大係指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規定者。查本署 101 年 2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09405 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倘台端所提早餐店確屬違章建築,長期非法營業產生油煙造成惡臭污染環境,且屬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即已敘明倘屬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
三、本案所轄○○飯糰早餐店倘已取得經濟部商業登記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且貴局至該店進行周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符合排放標準,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情事,自不宜依同法第 82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且命令停工或停業。另有關該早餐店違章建築營業一節,係屬建築管理相關法規及管理機關權責,非屬環保法規權責範圍。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逕依前揭規定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