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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 貴轄臺北國際航空站及航空飛行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 貴轄臺北國際航空站及航空飛行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疑義一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 貴轄臺北國際航空站及航空飛行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查世界各國並未針對航空器訂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管制標準,且國內無量測方法及設備,故無法量測飛行器污染排放量,因此本署亦未對航空器制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檢驗方式。

二、本案「航空站」非屬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其空氣污染主要排放來源係站內之「航空飛行器」(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逸散至站外所致,故本案不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前揭認定原則,本署亦於 99 年 3 月 12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90021834 號書函(諒達)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一)說明在案。

三、另本案有關航空飛行器於跑道滑行與起落排放空氣污染物屢遭民眾陳情一節,據本署了解,貴轄臺北國際航空站已要求航空公司於起飛或降落滑行等待時,不可將排氣處朝向民宅處;國際間各大機場皆與附近受影響之住(居)戶商議,提出其機場對應之環境管理白皮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貴局可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航空站管理單位,研擬類似國外機場之環境管理白皮書,落實執行污染改善工作,並加強與附近受影響之住(居)戶之溝通,以減少民眾陳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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