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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轄內里民成立之巡守隊經相關訓練後,是否可進入工廠進行稽查或採樣檢測作業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函詢轄內里民成立之巡守隊經相關訓練後,是否可進入工廠進行稽查或採 樣檢測作業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轄內里民成立之巡守隊經相關訓練後,是否可進入工廠進行稽查或採樣檢測作業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本案因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採樣檢測工作,屬公權力之行使,涉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檢查行為,倘貴局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將進入所轄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防制之稽查、採樣檢測工作之權限,公告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自可由貴局公告委託之專責機構人員進行相關稽查或採樣檢測作業。

三、所詢轄內里民成立之巡守隊,如巡守隊隊員經相關訓練後,是否即可進廠執行稽查或採樣檢測作業一節,因里民巡守隊非屬前述規定所稱之專責機構,尚無法將行政檢查之公權力行使權限公告委託之;惟貴局可針對巡守隊提供之自行蒐集或巡查之資料,進行查證,倘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者,自可依法處分。本案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及認定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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