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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詢所屬貴轄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設置油氣回收設備,其排氣口是否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其適用排放標準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詢所屬貴轄高雄營業處○○供油 中心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設置油氣回收設備,其排氣口是否為固 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其適用排放標準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詢所屬貴轄高雄營業處○○供油中心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設置油氣回收設備,其排氣口是否為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其適用排放標準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另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以下簡稱採樣設施規範)第 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

二、本署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授權,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固定源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並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及裝載操作設施,應有效收集並處理揮發性有機物。

三、查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詢其所屬○○營業處○○供油中心(以下簡稱○○供油中心)之油氣回收設備排氣口是否為排放管道一節,倘其符合採樣設施規範所定之排放管道,則應依規定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

四、另○○供油中心之油氣回收設備排氣口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及異味污染物適用排放標準疑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固定源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是以,○○供油中心倘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則應依規定有效收集並處理揮發性有機物;另其油氣回收設備排氣口排放之異味污染物,亦應符合固定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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