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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公司主體變更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或變更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公司主體變更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或變更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此二以上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申請、變更,依存續公司之法人格究否改變為判斷依據。另有關管制編號係以一廠一管編之作業執行有年,現更由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統籌「空、水、廢、毒基線資料及申報整合」中,爰依實務運作方式續以辦理,合先敘明。

二、承上,規範二以上公司合併,應辦理事項如下(參考如附件):

(一)存續公司(擁有 A 工廠)原屬水污法事業者-

1.於繼受消滅公司之 B 工廠後,B 工廠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辦理變更,並重新申請 B 工廠之管編。

2.合併後,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之生產服務設施遷移至存續公司,應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A 工廠管編維持、B工廠管編消滅。

(二)存續公司原非屬水污法事業者-

1.於繼受消滅公司之 B 工廠後,B 工廠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辦理變更,並重新申請 B 工廠之管編。

2.合併後,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之生產服務設施遷移至存續公司,涉及生產服務設施位置改變,則存續公司應視為新事業,應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A 工廠原無管編,應申請新管編,B 工廠管編消滅。

(三)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法人格有改變時,則應視為新事業,並應新申請許可證(文件),申請新管編。

三、單一公司買賣經營權轉移者,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原則如下:

(一)涉及事業主體或法人格改變時: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新管編。

(二)未涉及事業主體或法人格改變時: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續用原管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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