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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函詢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罰則適用法條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函詢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其罰則適用法條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所函詢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罰則適用法條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故如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逕行變更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已構成違反前述規定,主管機關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以同法第 46 條規定進行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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