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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涉運輸車輛疑義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涉運輸 車輛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涉運輸車輛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合先敘明。

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機構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向核發機關申請,其中所謂『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係包含清除機構於購置廢棄物清除車輛後,並向監理單位申辦牌照,完成過戶之手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後,始得據以申請清除許可證。對清除機構而言,清除車輛必須為該清除機構專有,且非租借他人車輛或不同機構共用同一清除車輛,方得據以申請設立,即清除車輛為清除機構成立之必要條件。

三、查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以自有車輛運送。(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同條第 2 項規定:「採前項第 2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因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可依前揭規定另以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方式運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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