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清除機構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處理機構規定中,「特定」之定義,以及如未載運至特定處理地點之行政與刑事責任一案
要旨
所詢清除機構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處理機構規定中,「特定」之定義, 以及如未載運至特定處理地點之行政與刑事責任一案。
內文
主 旨:所詢清除機構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處理機構規定中,「特定」之定義,以及如未載運至特定處理地點之行政與刑事責任一案。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二、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三、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