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1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
要旨
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 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 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請 查照。
說 明:另本署業於 96 年 3 月 14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60019554 號函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審查原則」,函諒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