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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1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 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 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購得特殊環境用藥者,不得將其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請函轉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請 查照。

說 明:另本署業於 96 年 3 月 14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60019554 號函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審查原則」,函諒達。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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