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公司生煤含硫量稽查結果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貴轄○○公司生煤含硫量稽查結果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公司生煤含硫量稽查結果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二、本案○○公司使用之生煤含硫量,經貴局稽查結果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定上限值,建議仍應查明○○公司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生煤含硫量核定方式,是否係依前述規定,無生煤含硫量之操作條件設計值,而以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進行核定,再據以判定是否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
三、另業者如因每批所使用之生煤含硫量不同,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一次申請未來 5 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