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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因環境特性要求開發單位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時,若涉及檢測或計算方式,除非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另有訂定特別之規定外,仍應依各專業法規所訂之方式辦理。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因環境特性要求開發單位採用 更嚴格之約定值時,若涉及檢測或計算方式,除非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另有 訂定特別之規定外,仍應依各專業法規所訂之方式辦理,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因環境特性要求開發單位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時,若涉及檢測或計算方式,除非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另有訂定特別之規定外,仍應依各專業法規所訂之方式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前項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特先敘明。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據上述原則,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中,訂定更嚴格之約定值時,後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涉及該約定值之檢測或計算方式,除非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另有訂定特別之規定外,各級主管機關仍應依各專業法規所訂之方式辦理,避免原處分遭撤銷(請參考本署 105 年 10 月 27 日環署訴字第 1050066513 號訴願決定書)。

三、另未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所訂定之各項約定值,若現行相關法規均無檢測或計算方式時,建請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明確記載,以免未來辦理監督過程產生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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