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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廢棄物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廢棄物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廢棄物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係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而固定污染源係指前揭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又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於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本署公告第 2 批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在 2 公噸/小時以上;400 公斤/小時以上,未滿 2 公噸/小時;以及在 400 公斤/小時以下者。

二、另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為之;於領取操作許可證時,則應依同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正本),向審核機關為之。本規定係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以合法設立者為核發對象。

三、本案針對協調會所提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廢棄物焚化爐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因此屬固定污染源,倘其廢棄物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符合上述公告條件,即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二)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範固定污染源設立之地目,另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4 條規定,工廠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取得或變更設立許可。據此,未依規定地目使用土地之公私場所,自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三)倘公私場所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該公私場所自應在工廠登記證所登載之範圍或地號內設置及操作固定污染源;倘固定污染源設置地點(位置)不在合格工廠登記證範圍、地號內,則該公私場所自無法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所應檢附之合法設立證明文件,因而無法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該公私場所應將污染源(包含生產必要設施及其輔助設備)設置於工廠登記證登載之範圍(地號)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四)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經查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係依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補正程序辦理,未符合規定則不核發許可證,而非依許可辦法第 31條第 1 款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方式辦理。倘公私場所已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而其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始依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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