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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

要旨

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

函釋全文

二、甲乙丙等3人出名合夥經營商號,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登記資本為3萬元,嗣該商號因違章漏稅查獲私設帳簿內記載實際資本為36萬元。又私帳記載內容有「配當金」(係指分配盈餘),有丁戊己庚等20餘人收受此項配當金,該丁等20餘人可否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違章漏稅案件如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對隱名合夥人丁等或該隱名合夥人之父某所有財產,稽徵機關可否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三、茲准司法行政部47年1月9日台47函參字第164號函:「查該丁戊己庚等既收受該合夥商號之分配盈餘,如無民法第705條所列情形,自應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依據民法第703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於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至於隱名合夥人之父某與該案無關,其私有財產更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財政部47台財稅發第0128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獎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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