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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得稅滯納案件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要旨
所得稅滯納案件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函釋全文
二、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自滯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而滯納期限屆滿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指逾繳納期限之第三十日。例一: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應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此其加計利息應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為星期六准延至星期一,因此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加計利息應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三、至加計滯納利息之起算日,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財政部80.1.2.台財稅第七九○七一二五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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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