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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按復查決定繳納半數稅額經移送執行被撤銷重核者應停止執行
要旨
未按復查決定繳納半數稅額經移送執行被撤銷重核者應停止執行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俟重行復查決定之稅額繳款書滯納期間屆滿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惟仍應繼續限制出境。說明:二、按行政救濟撤銷重核,稽徵機關依撤銷意旨所重為之查核,依本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編者註:請參閱第三十五條第1、3則)規定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應納稅捐應暫緩執行,故應由稽徵機關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俟重行復查決定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及就重核後所多加計之利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三、至本件應否繼續限制出境乙節,查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本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同前註)規定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處分仍然存在,而重核結果既維持原處分,原限制出境原因並未消滅,自仍應繼續限制出境。(財政部82.7.21.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八一九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3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