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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7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一27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其他扶養事實。(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27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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