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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逾2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
要旨
債權逾2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財政部82/06/11台財稅第8214877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