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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
要旨
6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財政部72/04/06台財稅第3219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