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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未依限申報經催報而於核定稅額前補報者應予受理但應加徵怠報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6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4未依限申報經催報而於核定稅額前補報者應予受理但應加徵怠報金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亦未於接到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但於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應納稅額前,自行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依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辦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加徵怠報金。(財政部76/01/27台財稅第751989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未依限申報經催報而於核定稅額前補報者應予受理但應加徵怠報金由財政部於民國 76 年 01 月 2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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