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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未依限申報經催報而於核定稅額前補報者應予受理但應加徵怠報金
要旨
4未依限申報經催報而於核定稅額前補報者應予受理但應加徵怠報金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亦未於接到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但於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應納稅額前,自行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依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辦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加徵怠報金。(財政部76/01/27台財稅第751989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