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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融資租賃契約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及嗣後再出租時之列帳
要旨
融資租賃契約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及嗣後再出租時之列帳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如發生中途解約而收回資產,依本部72台財稅第38970號函訂頒「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將收回之資產按帳面價值轉列出租資產科目,該帳面價值應以「應收租賃款」減除「未實現利息收入」之差額為準列帳。三、解約收回之租賃物在未再出租前,出租人得依規定計提折舊。五、再出租期滿售予承租人時如有差額,應列為出售資產損益。(財政部74/01/29台財稅第1117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5 款類次: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