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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得於購貨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驗收合格後,再以銷售收入列帳。但營利事業如基於內部管理需要,亦可於發貨時即以銷貨收入列帳,俟年度結束辦理結算申報時,再將列帳銷貨收入金額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調整說明」欄內。(財政部67/08/18台財稅第3558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08 月 18 日發布,要旨: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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