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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
要旨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列帳規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得於購貨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驗收合格後,再以銷售收入列帳。但營利事業如基於內部管理需要,亦可於發貨時即以銷貨收入列帳,俟年度結束辦理結算申報時,再將列帳銷貨收入金額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調整說明」欄內。(財政部67/08/18台財稅第3558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