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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電池製造業在臺物流中心之利潤應按電池製造業之標準計算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外國電池製造業在臺物流中心之利潤應按電池製造業之標準計算

函釋全文

外國營利事業屬電池製造業者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及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適用本部87年1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號函規定之利潤貢獻程度,核定為12%。即外國營利事業屬電池製造業者,其在臺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應按我國電池製造業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12%計算之。(財政部92/04/11台財稅字第09204516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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