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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並銷售之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並銷售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並得比照本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規定辦理。(財政部105/05/06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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