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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函釋全文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編者註:現行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75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發布,要旨: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