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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函釋全文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編者註:現行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75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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