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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9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函釋全文

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編者註:自98年1月1日起改依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核釋辦理。)(財政部69/10/04台財稅第3832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由財政部於民國 69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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