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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

函釋全文

二、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三、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一)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二)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四、百貨公司應提供其與專櫃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售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7/04/02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財政部94/10/03年台財稅字第09404573700號令修正)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8 款類次:2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由財政部於民國 77 年 04 月 02 日發布,要旨: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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