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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境外物品就地報廢其損失之認列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境外物品就地報廢其損失之認列規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列報廢損失: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編者註:現行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一)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財政部95/05/29台財稅字第095045124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82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境外物品就地報廢其損失之認列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發布,要旨:營利事業境外物品就地報廢其損失之認列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