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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票據交換所自88年起應依法課徵營所稅
要旨
票據交換所自88年起應依法課徵營所稅
函釋全文
主旨:中央銀行於各地設立之票據交換所,應自88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一、依所得稅法規定,除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及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可分別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其他各級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所得,均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公有事業」,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分,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中央銀行於各地設立之票據交換所雖係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2條規定設立,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事業組織,惟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其經費係由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共同負擔;年度預、決算僅係陳報中央銀行核備;業務收支結餘,並未歸屬中央銀行,核與上開免納所得稅規定不符,應自88年1月1日起,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8/04/15台財稅第88189972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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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