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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以特定法人機構所為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相關課稅事宜規定如說明。說明: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借券人則提供適格之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人有義務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該借貸制度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為借券中心,參加人為特定的法人機構,透過證券商辦理借貸作業,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之撥轉。當借券人違約時,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並至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以返還出借人,如無法在違約認定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經由證券商代轉採現金償還出借人;或由出借人自行依借貸契約處分擔保品,證交所不負履約義務。另借貸期間為保有出借人仍然享有與出借前相等之經濟利益(如股息、股利及新股認購權利等),該經濟利益將由借券人補償給出借人。三、上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所涉及相關課稅事宜規定如下:(一)關於借券及還券時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問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規劃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出借及返還有價證券之行為,借貸標的證券所有權固已移轉,惟其法律關係既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屬買賣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又借券人返還有價證券予出借人時,因係借用物之返還,故出借人尚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二)關於借券人違約時,經證交所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時,應否課徵出借人證券交易稅問題:借券人違約時,經證交所處分擔保品採現金返還出借人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之證券交易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由於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交易型態不論是定價、競價或議借交易均需經由證券商申請,證交所則提供撮合成交或確認,故違約時,定價、競價交易型態,證交所於採現金償還出借人時亦係經由證券商代轉,故應以原申請借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代徵人;至議借交易型態,則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借貸雙方,並由出借人透過自行處分擔保品,以獲取其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代價,基於原申請借券交易之證券商,因具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經紀人性質,故仍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至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定價及競價交易方式,借券人違約而證交所無法在違約認定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故以該日期為買賣交割日期;另議借交易方式,借券人違約時,因係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為便利證券商之代徵,故以證交所認定違約通知證券商之次一營業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並以當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三)關於股票借貸期間,該借貸標的股票因除權、除息等產生之孳息,由借券人補償予出借人之補償款,應否課徵出借人所得稅問題:本案借券制度,法律關係係採民事消費借貸,借貸標的股票所有權於出借時即移轉予借券人,出借人喪失權息分派權利,故出借人取自借券人之除權息補償款,並非借貸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所配發之盈餘,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上開除權息補償款,無論係以現金或股票給付,均屬出借人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2/09/16台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證券交易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3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發布,要旨: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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