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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得以轉回資產增值準備轉作資本
要旨
營利事業得以轉回資產增值準備轉作資本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得以資產增值準備轉作資本,現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9條已有明文規定。至於同辦法第41條:「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規定,其所稱「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一語,係指「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在未依上述規定足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前,該項「盈餘」不得用以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與資產增值準備之運用並未發生關聯。三、本案××公司前曾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在原撥補數額尚未足額轉回前,以業經轉回之資產增值準備併同帳上原有餘額轉作資本,核與前述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9條之規定相符,並不受同辦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財政部68/09/27台財稅第368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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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