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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星租稅協定有關股利納稅限額計算核釋
要旨
中星租稅協定有關股利納稅限額計算核釋
函釋全文
主旨:依中星(編者註:新加坡)租稅協定第10條第2款規定,我國公司如以分離課稅後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配現金股利,則有關該項股利納稅限額之計算,應依說明三之釋例辦理。說明:二、中星租稅協定第10條第2款有關公司股利課稅之規定,自一方領土內發生而給付予他方領土內居住者之股利,公司股利發生地之領土,得依其法律規定,就此項股利課稅。但股利取得者如屬他方領土之居住者,且為此項股利受實益之所有人時,則上述課徵之稅額,連同給付股利之公司應納之公司所得稅,不得超過用以分配股利之公司課稅所得額之40%。所稱「應繳之公司所得稅」,應認定包括依促進經濟發展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規定所減免之公司所得稅在內。三、依前開協定規定之內容,我國公司如以分離課稅後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率20%)分配現金股利,則有關該項股利之納稅限額,應依下列釋例計算辦理:(詳附件)。(財政部74/08/22台財稅第209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附則